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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京刑初字第55号(2)
时间:2013-07-03 20:55  点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秦慧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背离了去往北医三院的方向,调头向东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菲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级被告人的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有逃逸的意图,但被群众拦截后才被迫前往医院,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辩护方提供了失血量鉴定和道路交通录像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背离去往医院方向前死亡的事实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被告人确实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实施的抛弃行为,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此本法庭认定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法庭认为被告人秦慧故意触犯交通法规致正常穿越马路的被害人重伤后死亡极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悔罪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且事后有逃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海瑞
审判员  郑成功
审判员  杨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员  公孙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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