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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海明犯故意伤害一案(2)
时间:2013-07-03 20:58  点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贞陈述,证人韦海波证言,被告人谭海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庭审笔录,被害人陆贞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海明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乃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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