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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修订)(6)
时间:2013-07-03 22:34  点击: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民*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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