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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3)
时间:2013-07-11 16:55  点击:
[7]张昕宇,《*法学刊》,2010年第1期,第75-78页。
[8]《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4条3款规定“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第6条1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第4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缔约方应收到此请求的副本。”
[9]费赫夫:《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一个独特的争端解决模式》,南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7卷第3期,P73-75。
[11]宋锡祥,吴鹏:《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完善》,《时代法学》2006年第5期。
[12]丁丽柏:《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8-134页。
[13]蔡霜:《WTO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玉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P73-78。
[14]丁丽柏:《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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