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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4)
时间:2013-07-03 22:26  点击: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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