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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环刑(7)
时间:2013-07-03 21:10  点击:
5、200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覃天向伙同蒙永胜窜到河池市金城江铁路医院篮球场边,盗走黄韬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次日,经被告人陆金库介绍,被告人覃天向将该车以2 200元的价格卖给明伦镇干城村下永屯的卢玉格,被告人覃天向、蒙永胜各分得赃款1 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2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
 6、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覃天向伙同蒙永胜在河池市金城江铁路医院住院部楼下盗走凌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394元的红色“奥豪”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连夜将该摩托车开回到明伦镇吉祥村藏匿。尔后,两人驾驶该摩托车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祥街上,通过被告人陆金库的介绍,被告人覃天向将该车卖给明伦镇豪洞村乾山屯的陆金冶,获赃款900元,被告人覃天向、蒙永胜各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 3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天向、陆金库以及陆金库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环价鉴证(2010)228、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蒙国礼、蒙长滚、蒙正王、黄韬、凌东的陈述,证人蒙锦殿、莫国晒、陆金冶、卢玉格的证言,本院的(2010)环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天向、陆金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库、覃天向、莫少聪伙同他人借故勒索雇主杨昌奎财物为目的,在雇主逃脱时绑架其雇员韦永留作人质,以加害人质生命相威胁,迫使雇主筹措赎金解救人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给予从轻处罚。在共同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金库在明知同伙蒙永胜扣押人质勒索财物意图后,在蒙永胜指使下将人质韦永留带出门面,最后形成了绑架人质勒索财物案件,对绑架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天向、莫少聪积极参与帮助行为,对绑架案件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给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陆金库已退回赎金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永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天向、陆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天向盗窃数额达23 403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陆金库盗窃数额达4 65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金库还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天向、陆金库盗窃他人财物及被告人陆金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所涉及罪数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天向参与盗窃他人财物部分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未赔偿部分应责令退赔。被告人陆金库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少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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