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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6)
时间:2013-07-03 21:37  点击: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祥祯的供述,证人杨佰群、潘顺初、程伟民;商正、罗启明、曹雪琴、卫建芳、黄培义、丁近初、裘保成、吴剑强、李钢、华洪源等人的证言,有关行*机关的批复、意见书、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房屋共有权证,及有关协议书、委托书、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进帐单、借款条、收条、收据等书证,伪造的印章、收据,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印章印文鉴定结论、笔迹检验鉴定结论、扣押、查封决定书、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方铸号高速客轮和大中华商厦照片,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恒丰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将乌北工程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有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等欺诈行为,但在上海市静安区*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前,乌北工程是经有关行*机关批准真实存在的,恒丰公司已向该工程投入人民币 100 万元;乌北工程最终下马主要是由于市房地局不允许拆迁等原因,胡祥祯转让时并不知道该工程会下马;胡祥祯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投入乌北工程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程伟民等人催讨债务;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帮助金华拍卖中心收回借款,主要是因为程伟民向杨佰群做了工作,以及超三超公司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乌北工程有利可图,并且考虑到超三超公司是靠程伟民所在银行扶持起来的,要帮助程伟民;超三超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胡祥祯有将转让款个人占有或者挥霍等行为;恒丰公司投资建成了大中华商厦并购买了方铸号高速客轮,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一定的履约能力,非 “ 皮包 ” 或 “ 空壳 ” 公司。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为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而向超三超公司转让大中华商厦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也实施了一些欺诈和违法行为,但恒丰公司依约向大中华商厦投入人民币 3500 万元,大中华商厦亦实际建成,根据协议,恒丰公司可以获得 3000 平方米的产权房和永久使用权房;收到超三超公司转让款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有关房屋权证;后上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开城公司没有获得大中华商厦产权,以致恒丰公司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并不是胡祥祯当时所能认识到的;胡祥祯获得的转让款主要用于购买方铸号高速客轮,流向清楚。 
   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上述行为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对胡祥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胡祥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祥祯的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胡祥祯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乌北工程投资款收据,对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具有一定影响,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二百零五条 第二款、第 二百零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 三百一十二条 第 ( 四 ) 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十二条 第一款、第 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 浙法刑终字第 222 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祥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1998 年 3 月 11 日 起至 2001 年 3 月 10 日 止 ) 。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杨世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庆 
   二 00 四年一月七日 
   *员   韩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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