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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7)
时间:2013-07-03 20:53  点击: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金芳用自有的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房屋开办横县横州白云旅社, 属个体工商户,该旅社的三楼走廊内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伯进和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白云旅社307号房(同住在一间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伯进和张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家军、张涛、苏伯进一起喝8瓶啤酒,其中张涛喝3至4瓶。当晚21时30分左右,屈家军送张涛、苏伯进回白云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又一起吃田螺,张涛叫上1瓶啤酒,与屈家军共同喝完。22时40分左右,张涛回到白云旅社。接着,张涛洗澡,之后走出307号房的房门外、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乘凉;此时,住在白云旅社二楼205号房的张丁莲上楼顶收衣服,张丁莲上楼和下楼均看见张涛用手撑着栏杆,只穿着底裤,眼睛和脸红红的,身高1.7米左右,头发不算长也不算短、湿湿的,头在摇。张丁莲收衣服回205号房,并叠好后想关灯睡觉时,时间约为当晚 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涛在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因醉酒控制不了自己而意外翻出栏杆坠下白云旅社一楼内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邓金芳的媳妇用手机报警;还立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检查证实张涛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检验,鉴定张涛为“意外坠楼死亡”。原告张继高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秀清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四原告因张涛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172862.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10576.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275.04元。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张涛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请求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

  另查明:张涛于1963年4月1日出生,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张素韵生于1989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张涛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张涛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金芳用其自有房屋开办白云旅社,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白云旅社需要对外负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邓金芳承担。

  2004年4月27日,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涛到白云旅社住宿,张涛与被告白云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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