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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9)
时间:2013-07-03 22:31  点击: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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