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广西高院对永乾传销案的终审判决书(24)
时间:2013-07-03 20:59  点击: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以李国生、许武焕、徐浩峰、张桂南、谭志欢为核心的组织、领导者,黎其新、石华珠、孙洪贵、付莲荣、梁有妹、刘永福、陈荣为协助的组织、领导者,利用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双响炮公司、永乾投资公司、海格公司等为载体,采用“消费来福”、“双响炮”、“股权转让”传销模式,在全国各地发展商行2984家,消费会员77622人进行传销活动,传销涉案金额19亿余元,以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唯一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 关于李国生、许武焕、张桂南、黎其新及许武焕的辩护人、张桂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原判适用修正案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修正案(七)所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适用主体上,组织、领导活动罪上只追究组织、领导者,对普通参与者并不适用刑罚,相对非法经营罪严格,对被告人有利。同时,两罪主刑基本相同,但是附加刑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较非法经营罪轻。因此,原判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准确。
 
  2、关于李国生、许武焕及许武焕的辩护人认为永乾公司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属于促销手段等,不具有传销特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促销本是商业、企业正常营销手段,企业通过以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让利销售使消费者了解商业、企业的产品并促使消费者购买,销售产品是企业营运的基础并有相应合法的促销报酬和保障机制等。而本案中,永乾公司在无实体经济的情况下,假借物非所值、与正常商品差价率很高的产品为表面载体,以加盟商行、办理优惠卡和变相购买商品的方式,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引诱他人成为永乾公司传销活动组织的商行和消费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计酬上直接或间接以所发展的商行、消费会员和消费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成立商行和成为消费会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商品销售上永乾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商品保障等机制,完全不同于正常商业、企业促销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传销骗财的性质和特征。
 
  3、关于李国生、许武焕、梁有妹及许武焕的辩护人认为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之间订立经营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刑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人代表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既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真实内容和条件,也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事实上永乾公司本身并不具有一个公司、企业所必需的正常经营实体以及正常商品营销,只是借用认购商品的形式来进行变相传销,以后继加入者交付的钱款来支付先行加入者的返利回报。即使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处罚。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
 4、关于李国生、许武焕、谭志欢、黎其新、梁有妹及许武焕的辩护人、谭志欢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及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91香蕉国线观免费观看永久大象域名停靠已满18500藏经阁导福航导航黄页网址大全链接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