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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对永乾传销案的终审判决书(26)
时间:2013-07-03 20:59  点击:
  8、关于黎其新称其不了解永乾公司经营模式,也是被欺骗的受害者,归案后退出公司100万元,挽回了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查:一、黎其新归案后多次供述均称其2006年7月开始参与永乾公司传销活动,对永乾公司的基本情况、“消费来福”模式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成立商行的条件、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及提成方式予以详细介绍,其本人亦直接参与16期永乾公司在各地的招商会推介“消费来福”。所供与其他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相关书证永乾公司任职通知书亦证实黎其新于2006年9月14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协助张桂南共同负责开发市场。黎其新代表永乾公司与各地加盟商行签订成立商行的协议,以及与产品供应商签订的供应合同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黎其新参与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二、黎起新归案后确实主动交出五人董事会存在其提供的账户100万元,挽回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情节不属于重大立功的情形,属于如实供述坦白交待,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在量刑中酌情从轻处罚。
 
  9、关于梁有妹称其不是永乾公司职工,是被株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各原审被告人供述,永乾公司员工和各地商行负责人的证言,永乾公司积分返利表、推荐费发放表、商行服务费发放表、津贴明细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梁有妹虽不在永乾公司担任职务,但是股东之一,领取股东分红;并在南宁开设一间商行;以消费会员名义获取返利,且已达到最高级别的业务总监,领取总监分红;其领取巨额的推荐费及商行服务费也反映出其所发展商行和消费会员的情况;还积极协助李国生在各地招商会推介永乾公司传销模式。梁有妹对发展永乾商行加盟和消费会员的数量和“消费投资”额起重要作用。足以认定其在永乾公司传销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已构成犯罪。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生、许武焕、张桂南、谭志欢、黎其新、梁有妹,原审被告人徐浩峰、石华珠、孙洪贵、付连荣、刘永福、陈荣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李国生、许武焕、徐浩峰、张桂南、谭志欢、黎其新、石华珠、孙洪贵、付连荣、梁有妹、刘永福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地域广泛、参与人员众多、传销涉案金额达19亿余元、骗取巨额财物、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国生、许武焕、徐浩峰、张桂南、谭志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黎其新、石华珠、孙洪贵、付连荣、梁有妹、刘永福积极协助李国生等人组织传销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荣积极协助李国生等人通过永乾投资公司组织传销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追缴了部分涉案赃款赃物,以及从各原审被告人处追缴回部分赃款赃物,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各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刘永福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永乾公司电子账目,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帮助,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国生、许武焕、张桂南、谭志欢、黎其新、梁有妹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亚 天        代理审判员   韦 宗 昆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伶
 
  代理审判员   扈  淼
 
  代理审判员   韦  锋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玉 迪
 
  书 记 员   封 小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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