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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对永乾传销案的终审判决书(25)
时间:2013-07-03 20:59  点击:
  经查,原判认定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有直接提取的永乾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永乾公司为发放返利、提成、分红等制作的各类财务表格、相应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银行凭证等大量书证,并已经相关经手人予以确认,各被告人亦供述了各自从永乾公司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以上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检材亦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南宁市保信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和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除了黎其新退出的永乾公司100万元涉案款不是其非法所得,应从其非法获利中予以扣除以外,其余鉴定各原审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唯一、准确。
 
  5、关于李国生、许武焕、张桂南、梁有妹及许武焕的辩护人、张桂南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涉案财产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自行挪用和处理。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全部涉案财物具有法律依据。
 
  6、关于张桂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之前没有告知,程序违法;以及认定张桂南参与“双响炮”模式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原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原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中亦已充分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张桂南归案后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永乾公司员工证言均证实,“双响炮”模式于2007年3月开始推行,该模式与“消费来福”同时进行,由永乾公司的子公司双响炮公司具体负责进行。在各地招商会中,张桂南作为永乾公司核心层管理者,会同董事会成员积极进行大力宣传和直接经营管理。永乾公司宣传资料《永乾新经济战略》、《消费来福指南》等书证也直接反映张桂南积极参与推介和管理“双响炮”模式。认定张桂南参与“双响炮”传销活动证据确实、充分。
 
  7、关于谭志欢及其辩护人认为谭志欢没有参与商议决定成立永乾公司,没有参加传销模式的创立、设立和运营等重大事项决策,司法鉴定认定其非法获利依据不足,获利也与另四位高层有极大差距,不是主犯,退一步说即使是主犯,也只应按其所参与决策指挥的犯罪处罚。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谭志欢一开始就参与本案传销活动。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和谭志欢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证实,谭志欢在多来福公司成立时即是股东之一,担任财务部和电算部经理,参与实施了李国生等人于2006年3月开始的“消费来福”传销活动。二、参与成立永乾公司,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逐渐进入核心领导层。永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各原审被告人和谭志欢供述、以及永乾公司员工证言、财务资料和返利表、永乾公司任职通告等证据证实,谭志欢不仅参与成立了永乾公司,是股东之一,而且在永乾公司中继续主管整个传销活动最关键的财务部门,所有传销资金的运行和利益分配由其主管,相关返利、提成等也均须经其审核后再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共同签字后才能施行。2006年12月14日谭志欢升任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2007年2月加入董事会,与李、许、徐、张组成本案传销活动组织的最高核心层——五人董事会,负责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正常运转。同时其还与刘永福联系改进、完善传销模式电脑核算系统,保存和查询商行和消费会员资料并进行统算等,为本案传销模式的发展扩大提供相应的技术保障。三、根据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和永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永乾公司日常管理和所有重大事项均由五人董事会决定。谭志欢除了负责财务部门外,还参与董事会决定成立海格公司协管永乾公司财务等工作,参与决定创建“双响炮”和“股权转让”,还参加各地的招商会进行授课以推介传销模式。董事会津贴表、中高层领导管理津贴也反映出其相应的地位。2007年7月,其还参与五人董事会商量决定提取了500万元均分,以备案发后用于自救的活动经费。谭志欢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亦予以供认,所供与以上证据相一致。
 综上,谭志欢始终参与本案传销活动的全过程,一直主管传销活动最关键的财务部门,并成为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的核心成员之一,还积极实施其他策划、决策、指挥传销活动的具体行为,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进入董事会较晚,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获利相对要少。量刑上可与其他主犯有所区别,原判对此已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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